09/24
10:26:47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微信公众号
关于印发《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雄安自贸发〔2025〕6号
雄县、容城、安新县人民政府,新区有关部门:
现将《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9月4日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积极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加快实现“上台阶”发展目标,规范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以下简称:雄安自贸试验区)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雄安自贸试验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经营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托管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法律文书送达和确定相关地域管辖的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是指以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为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通过“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采集的合法合规信息。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书、公函、信函、邮件等,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为进一步释放场地资源,加快推进雄安自贸试验区产业集聚,支持雄安自贸试验区内各类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和投入运行的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运营管理单位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真实、合法、安全的住所;
(二)经营范围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字样;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条件;
(四)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租赁房屋作为提供托管服务住所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五)托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前3年内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其他不适应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六条 企业从事住所托管服务,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增加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经营范围中不含“商务秘书服务”字样的,提交企业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经营范围已有“商务秘书服务”字样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商务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托管机构目前信用调查报告。
雄安自贸试验区内托管机构登记注册后,由登记机关推送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对雄安自贸试验区内托管机构实行清单管理,并将托管机构清单共享新区各登记机关。
第七条 每个托管地址可注册的经营主体数量应与其场地面积、管理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等相匹配。首批每家托管机构统一发放200个托管地址,后期根据托管机构运营情况、信用等级、违法违规情况、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异常经营率等综合判断,分批逐步确定,原则上按每户经营主体可使用入驻单元建筑面积为1平方米进行计算,如符合托管机构提供服务较好、入驻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实际开展业务较多等情形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并协助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将其住所依法变更至托管机构新的住所。托管机构应当在其自身住所变更前,在原住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的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九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的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托管机构完成经营范围变更、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推送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更新托管机构清单并共享新区各登记机关。
第十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三章 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一条 雄安自贸试验区内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工作由雄安新区营商环境局、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和三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监督管理由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和三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雄安自贸试验区内适用集群注册的经营主体,应符合雄安新区的产业准入、功能定位等经营主体准入政策条件。
第十三条 无需特定住所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
第十四条 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见附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五条 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应按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新增经营项目需要特定住所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与托管机构终止托管合同的;
(三)托管机构的住所发生变更的;
(四)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主体不得申请集群注册:
(一)近一年内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记录的;
(四)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国家、省和雄安新区有其他规定不得申请集群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义务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法律文书、公函、信函、邮件等。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住所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监管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文件。托管机构签收后,应当按照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及时交付集群注册经营主体。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后,无法通知或转送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的,视为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失去联系。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及新区、三县营商环境局报送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基本信息。每季度至少与集群注册经营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在失去联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将失去联系的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在设计集群注册住所号段时,应与非集群注册住所号段做好区分。
第二十五条 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应使用雄安自贸试验区内统一规定的住所前缀表述,即“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依法取消其住所托管服务资格,纳入信用管理,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监管机关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经营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托管机构或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由新区综合执法局及三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对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雄安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